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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專利制度下的重複授權之比較

28 1 月, 2020

眾所周知,由於世界各個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各不相同,專利制度發展的歷史也不盡相同,這導致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專利法在立法、司法、行政、實踐中都可能存在不同之處。本文試對中國與美國專利法中的“重複授權”相關制度進行比較。

重複授權的含義不同
中國的專利制度在建立之初,曾經參考和借鑒了德國等歐洲成文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專利制度,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而美國專利法,主要採用判例法體系。通過瞭解美國專利實踐,提升專利申請品質,不僅可以增加中國申請人在美國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還可以為後續維權、專利實施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

在處理美國專利申請過程中,“重複授權”的問題是代理人需要經常考慮或者面對的問題。由於中國專利法中也有針對“重複授權”的相關規定,很多中國代理人可能會認為美國的“重複授權”與中國專利法中規定的“重複授權”一樣。但實際情況是,二者並不完全相同。

中國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美國專利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即一項發明僅能夠獲得一項專利權。從表面看,兩者很相似,但“同樣的發明創造”和“一項發明”的含義存在差別。 在中國專利實踐中,當兩個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範圍相同時,就會被認為這兩個權利要求限定的是同樣的發明創造。專利審查員可能會在文字表述方面進行相關判斷。如果權利要求限定的特徵相同,專利審查員可能會根據中國專利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發出審查意見。

而在美國專利實踐中,存在兩種類型的“重複授權”的情況:一種是“法定重複授權(statutory double patenting)”,另一種是“非法定重複授權(non-statutory double patenting)。一般而言,“法定重複授權”的判斷過程是這樣的:判斷兩項專利權中限定特徵的文字表述是否相同,這與中國“重複授權”的判定方式比較相似。而“非法定重複授權”主要是判斷兩項權利要求是否相互侵權。當審查員認定這兩項權利要求相互侵權時,則可以認定,這兩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實質相同,即屬於“非法定重複授權”的情況。

重複授權的答覆不同
對於“重複授權”審查意見的答覆,中國的專利實踐與美國的專利實踐也不盡相同。在中國專利實踐中,當收到有關“重複授權”的審查意見時,代理人或申請人通常可以通過對一個申請的權利要求進行修改而克服該缺陷,通過這種方式,修改後的權利要求會與另一個申請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有所不同;或者直接答覆兩項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並不相同。

另外,在中國專利實踐中,還規定了一種特殊的情況,如果與“重複授權”相關的兩個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即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提交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又提交發明專利申請,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時,申請人可以通過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而使得該發明專利申請可能獲得授權。

然而,在美國專利實踐中,為了解決“重複授權”問題,申請人對“法定重複授權”的審查意見的答覆,可以修改兩個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使得兩個權利要求限定的不是相同的發明創造。針對“非法定重複授權”的審查意見,如果申請人對審查員的判斷存在疑問,可以在答覆意見中進行爭辯。當然,申請人也可以選擇修改兩個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使得兩個權利要求限定的不是相同的發明創造。

此外,當兩個專利申請屬於相同的申請人時,也可以通過提交一份“終止聲明(Terminal Disclaimer)”解決該審查意見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人在“終止聲明”中表示,涉及“重複授權”的兩項專利申請中的較晚授權專利,將在較早授權專利的失效之日自行失效。當提交了“終止聲明”後,審查員會繼續審查該申請並授權。但應當注意的是,之後獲得的專利權必須和之前獲得的專利權一起被許可實施,不能分別許可。另外,後獲得專利權的有效期應該從之前獲得授權的專利申請的有效申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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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如何答覆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

23 1 月, 2020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針對說明書公開充分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即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准。《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節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等內容進行了進一步明確。

尤其是在化學和生物醫學領域的專利申請實踐中,申請人通常由於時間緊迫或者基於保密考慮,僅提供較少數量的實驗資料,或對於說明書中的實施例有所保留,這樣很容易導致收到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 本文針對化學和生物醫學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介紹和探討關於說明書公開不充分審查意見的答覆思路,希望能夠為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在分析和答覆此類審查意見時提供一些參考和幫助。 首先,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在準備答覆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時需要考慮,說明書中未公開的實驗資料是否屬於該申請的發明點。如果未公開的實驗資料恰好屬於該申請的發明點,則幾乎不太可能通過爭辯或修改來克服說明書公開不充分的問題。

但是,如果說明書中未公開的實驗資料不屬於該申請的發明點,並且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現有技術和其已經掌握的基礎知識能夠根據實際需要選擇或確定該實驗資料,那麼未公開的實驗證據並不會影響本領域技術人員實施該申請所述技術方案,因此,說明書即便未公開這樣的實驗資料,也能夠滿足充分公開的要求。

此外,在生物醫學領域,某種生物標記物通常作為重要的診斷工具來檢測或診斷正在發生的疾病。針對這類醫藥用途發明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需要考慮,說明書是否提供了實驗資料證明在生物標記物的表達與用途之間的關係,或者說明書中是否提供了比較實驗來證明生物標記物在特定用途樣品與對照樣品中的表達水準存在顯著性差異。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基於說明書中公開的內容以及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實現該發明的技術方案,則可以認為說明書是充分公開的。

綜上所述,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在答覆有關說明書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時,不僅需要考慮整個說明書中公開的內容,還需要充分考慮現有技術的整體教導和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找到合理的答覆突破口。尤其是,針對醫藥用途發明公開不充分的審查意見,申請人和專利代理人需要判斷,根據說明書中記載的內容以及現有技術的整體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能夠確認實驗結果與特定用途之間的對應關係,基於此來確定答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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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無效程式請求人主體資格分析

19 1 月, 2020

專利法第45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法第45條中規定的請求人主體包括“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任何單位”的理解,實踐中認識分歧很大。這主要是受《審查指南》的規定誤導所致。《審查指南》將“單位”解釋為具有法人主體資格的組織。而“單位”的提法具有中國特色,中國專利制度自1985年開始實施,當時正處於計劃經濟年代,“單位”也只有“國營單位”和“集體單位”兩類,而不包括其它經濟主體。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逐步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市場主體也向多元化發展,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不斷湧現。由於這些非法人組織受我國民事法律調整,能夠對外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理應成為專利法意義上的主體。因此,應對“任何單位”作廣義的解釋,即應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

對所謂“個人”的理解,從字面上看,即自然人,其實遠非如此簡單。雖然專利法第45條並沒有對“個人”作出任何限制,但筆者認為,這絕不意味著任何“個人”都當然具備專利無效程式中請求人主體資格。 例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在職工作人員、複審委員會的在職工作人員,甚至這些機關的工勤人員,都應該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不具備請求人主體資格。這是因為,這些“個人”從事的工作本身就與專利審查直接或間接相關,他們的本職工作很可能就涉及到一個專利的“生”或“死”。如果不將這些“個人”排除在外,則會極大地貶損專利制度的公信力。

再比如,對於專利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無論其是否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也都應將其排除在外。實踐中,已出現了專利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作為專利無效程式中請求人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的案例。表面上,以“主體資格”不符駁回其請求似乎於法無據,但是稍加分析,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這是因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性質是為社會提供專利法律方面的服務,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審批機關共同構成了實施專利制度的物質基礎。專利代理機構的本質是一個中立的機構,為當事人排憂解難是其立命之本,雖然專利代理機構可以受當事人委託從事專利申請或專利無效的業務,但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屬於民法中的代理法律關係,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因此,專利代理機構不是當事人。根據《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條關於“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的規定,舉輕明重,可推知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專利無效請求。由於專利代理機構是由專利代理人組成設立的,其工作宗旨就是為公眾服務,因而專利代理機構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實際上是有助於提升行業的信譽和健康發展,也是專利代理行業應具備的起碼的自律與誠信。

儘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地排除專利代理人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的主體資格,但是根據法理,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無效請求主體資格應該受到限制。這也應是為完善我國專利制度所付出的制度成本。而且,對於那些不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也應納入限制的行列。

在實務中,應當注意的是,對於來自外國的請求人,儘管專利法規定其具備無效請求主體資格,並且提出請求時,實務中也不要求提供主體資格的證明檔;但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國請求人最好還是要通過公證認證證明其主體資格。這是因為:中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制定的《審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八章中明確了“審查指南沒有規定的,可參照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如果說,在啟動專利無效程式的無效程式中,即便複審委員會不要求外國請求人提供主體資格證明,那麼,在後續的專利行政訴訟程式中,法院也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主體資格證明,況且,如果無效程式中的被請求人(即專利權人)如果對請求人的主體資格提出質疑,反而會拖延無效程式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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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

18 1 月, 2020

對於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在(2018)最高法行申6071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在侵害專利權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實際限定作用取決於其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主題本身產生何種影響。若主題名稱中所包含的應用領域、用途或者結構等技術內容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產生影響,該技術內容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式中確定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時,是否考慮前序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對保護範圍確定的限定作用,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為判斷主體,以前序部分記載的主題環境等技術特徵對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部件組成、結構關係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影響為基本的判斷原則。
現將該案裁定的相關判理部分摘要如下:

本案涉及名稱為“包含抗菌素、三唑和皮質類固醇的藥物製劑”的發明專利申請。MSD公司複審請求時新修改的權利要求1為:“一種用於有效治療動物耳感染的而在被治療的動物中沒有升高的耳聾發生率的局部藥物組合物,其中:……。”MSD公司主張被訴決定沒有考慮本申請主題名稱中的 “動物”“耳感染”“局部”等技術特徵,導致在創造性判斷中遺漏了區別技術特徵,應予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均有限定作用”。主題名稱屬於權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徵。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時,權利要求記載的主題名稱應當予以考慮。主題名稱是對權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術特徵所構成的技術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對專利技術方案的簡單命名,其更為重要的作用在於表徵涉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便於檢索。

因此,在侵害專利權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實際限定作用取決於其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主題本身產生何種影響。若主題名稱中所包含的應用領域、用途或者結構等技術內容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產生影響,該技術內容對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式中,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的目的在於通過明確權利要求的含義及其保護範圍,對專利權利要求是否符合專利授權條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斷,以盡可能保證真正有創造性的發明創造取得授權並獲得保護。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式中確定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時,是否考慮前序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對保護範圍確定的限定作用,應當以本領域技術人員為判斷主體,以前序部分記載的主題環境等技術特徵對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部件組成、結構關係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影響為基本的判斷原則。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本申請主題名稱中的“動物”“耳感染”“局部”等技術特徵均影響到藥物組合物的組成,對權利要求1均具有限定作用,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或者進行充分的說理以說明上述技術特徵會對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組合物的組成或者存在狀態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專利複審委員會在判斷本申請權利要求1相對于現有技術所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徵時,未考慮上述技術特徵,並無不當。MSD公司關於專利複審委員會遺漏權利要求1相對于現有技術存在區別技術特徵的再審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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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評價報告的作用及辦理流程

15 1 月, 2020

一、專利權評價報告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2010版)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規定,專利權評價報告是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根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對相關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進行檢索,並就該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授權條件進行分析和評價,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二、專利權評價報告的作用
在發生專利侵權糾紛時,專利權評價報告可以作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專利法》第61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後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我國對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只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發生專利權糾紛時,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證據,有利於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準確認定事實,對是否構成侵權作出判斷,依法公正處理糾紛。
在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方面,專利權評價報告可作為專利權轉化、商業推廣和交易中證明專利“含金量”的重要依據。 專利權評價報告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做進一步檢索,對其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做出確認,以便專利權人利用該專利進行專利轉化、商業推廣和交易,更合理有效地應用其專利。需要注意的是,專利權評價報告也可能會出現專利產品缺乏新穎性和創造性的結果,但不影響專利權的有效性。

三、專利權評價報告的辦理流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6、57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應當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寫明專利號。每項請求應當限於一項專利權。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請求人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對同一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有多個請求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僅作出一份專利權評價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閱或者複製該專利權評價報告。

四、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一,專利權評價報告並不是授權後強制要求製作,而是以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為前提。
第二,專利權評價報告的作出不屬於行政行為,因此權利人不能就專利評價報告提行政覆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針對外觀設計專利,專利局僅對申請日在新專利法生效之後(2009年10月1日)的外觀設計專利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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