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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宣告請求程式中公證證據的審查
2020年2月8日
自1982年4月13日頒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公證暫行條例)以來,公證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以及訴訟過程中的地位得到了迅速的提升。公證暫行條例的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的合法利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公證書的證據效力與其他沒有經過各種證明的文書有著明顯的不同。正是由於公證極強的證明力,在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程式中將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作為證據使用的案例也逐年增多,同時由於公證書而引發的爭議在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審理過程中也凸顯出來。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曾經作出的針對96323527.3號外觀設計專利第425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涉及的一份公證書,就是一個典型的例證。在此案例中,無效請求人意圖用證據證明在該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有相同外觀設計的產品在中國境內公開銷售。該公證書中證明的發票的影本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印章屬實等內容,是對客觀事實的證明,是符合公證暫行條例規定的,但是該公證書認定的“兩張發票聯上填寫的品名及規格與實物相符”實際上是對證據之間的關聯性進行了認定。因為當事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交的實物上只有物品的型號而未體現品名,將發票與實物聯繫起來的是一份證人證言,並且該證人證言本身缺少證人簽字,而且所證明的是對五年前發生的銷售行為的回憶,其證明力實際上很低。
由於該公證書確有不當,專利複審委員會認定該公證書是無效的,未採信該證據,而維持外觀設計專利權有效。在後續司法程式中,一審法院認為公證機關不能對檔中所載事實的真實性作出結論,維持了專利複審委員會的上述決定,但是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和專利複審委員會的決定。二審判決認為該份公證書的形成是符合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的,該證據是合法有效的。由於本案被請求人沒有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該公證書的證據,因此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
根據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以及公證程式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公證書確實存在違反程式和公證超範圍的問題,但是公證暫行條例根據公證程式規則規定,本案被請求人在得知這樣一份對其不利的公證書後,可以在60日之內向該公證處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是本案被請求人未行使這一權利,而是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向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公證書提出異議,並且專利複審委員會在審查決定中直接認定了該公證書無效,對該證據不予採信。專利複審委員會這一行為的合法性也成為本案一審、二審中爭議的焦點。
既然法律對公證的效力給予了明確的規定,即經過公證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從這樣的規定可以得到這樣的認識,當對方當事人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依法向正當管道對有爭議的公證書提出申訴,那麼在法院或專利複審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只有一種情況可以對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書不予採信,那就是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書。從上述法律的規定還可以看出,要想在訴訟程式或審查程續中否定一份公證書的效力,不僅對方當事人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並且經過審查,該證據還必須強到足以推翻該公證書。可見,法律雖然沒有賦予公證書絕對的證據效力,但是法律是維護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證書的,這也是維持一個高效的法制社會所需要的。雖然這降低了審判以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中對證據效力認定的自主性,但是從營造法制環境、增強法制觀念以及提高審判效率來說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回到上面的案例,啟動撤銷該公證書程式的主動權掌握在無效宣告請求被請求人手中。被請求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該公證書提出申訴對其來說是可行的,因為該公證書確實存在不當之處,通過正當途徑撤銷這一存在爭議的公證書是完全有可能的。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被請求人還可以通過舉證來否定該公證書,假如確實存在與發票上品名及規格不符合的相同外觀設計的反證,作為這種產品的生產者擁有舉證的優勢,而且這樣的證據一旦舉出,對其將是十分有利的。從常理分析,如果事實果然與公證書認定的事實相反,請求人會在被要求舉證前就主動去搜集反證。而被請求人沒有行使法律賦予他的權利以撤銷或否定一份存在爭議的公證書,那麼他就應當為該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承擔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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