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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無效程式請求人主體資格分析
2020年1月19日
專利法第45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法第45條中規定的請求人主體包括“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任何單位”的理解,實踐中認識分歧很大。這主要是受《審查指南》的規定誤導所致。《審查指南》將“單位”解釋為具有法人主體資格的組織。而“單位”的提法具有中國特色,中國專利制度自1985年開始實施,當時正處於計劃經濟年代,“單位”也只有“國營單位”和“集體單位”兩類,而不包括其它經濟主體。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逐步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市場主體也向多元化發展,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不斷湧現。由於這些非法人組織受我國民事法律調整,能夠對外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理應成為專利法意義上的主體。因此,應對“任何單位”作廣義的解釋,即應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
對所謂“個人”的理解,從字面上看,即自然人,其實遠非如此簡單。雖然專利法第45條並沒有對“個人”作出任何限制,但筆者認為,這絕不意味著任何“個人”都當然具備專利無效程式中請求人主體資格。 例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在職工作人員、複審委員會的在職工作人員,甚至這些機關的工勤人員,都應該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不具備請求人主體資格。這是因為,這些“個人”從事的工作本身就與專利審查直接或間接相關,他們的本職工作很可能就涉及到一個專利的“生”或“死”。如果不將這些“個人”排除在外,則會極大地貶損專利制度的公信力。
再比如,對於專利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無論其是否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也都應將其排除在外。實踐中,已出現了專利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作為專利無效程式中請求人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的案例。表面上,以“主體資格”不符駁回其請求似乎於法無據,但是稍加分析,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這是因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性質是為社會提供專利法律方面的服務,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審批機關共同構成了實施專利制度的物質基礎。專利代理機構的本質是一個中立的機構,為當事人排憂解難是其立命之本,雖然專利代理機構可以受當事人委託從事專利申請或專利無效的業務,但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屬於民法中的代理法律關係,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因此,專利代理機構不是當事人。根據《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條關於“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的規定,舉輕明重,可推知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專利無效請求。由於專利代理機構是由專利代理人組成設立的,其工作宗旨就是為公眾服務,因而專利代理機構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實際上是有助於提升行業的信譽和健康發展,也是專利代理行業應具備的起碼的自律與誠信。
儘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地排除專利代理人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的主體資格,但是根據法理,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無效請求主體資格應該受到限制。這也應是為完善我國專利制度所付出的制度成本。而且,對於那些不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從業人員,也應納入限制的行列。
在實務中,應當注意的是,對於來自外國的請求人,儘管專利法規定其具備無效請求主體資格,並且提出請求時,實務中也不要求提供主體資格的證明檔;但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國請求人最好還是要通過公證認證證明其主體資格。這是因為:中國國家智慧財產權制定的《審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八章中明確了“審查指南沒有規定的,可參照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如果說,在啟動專利無效程式的無效程式中,即便複審委員會不要求外國請求人提供主體資格證明,那麼,在後續的專利行政訴訟程式中,法院也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其主體資格證明,況且,如果無效程式中的被請求人(即專利權人)如果對請求人的主體資格提出質疑,反而會拖延無效程式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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